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020603号“喜泽缘”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197号
申请人:王松山
委托代理人:河南腾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84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4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01171号“喜结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5265号“喜结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80306号“喜结良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36032号“五粮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且为常见祝颂用语,缺乏显著性。三、原异议人的“喜结缘”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原异议人所获荣誉、“五粮液”商标知名度证据、“喜结缘”商标使用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喜泽缘”指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首尾字均相同,仅中间一字不同,整体含义相近,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共同使用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存在抄袭和模仿,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且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前述异议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维权决定书、所获荣誉、招商合同、招商技术服务合同、宣传片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宣传材料、专卖店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伏特加酒、白酒、青稞酒、烧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4月13日初步审定,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被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2375号裁定对其维持注册,该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喜泽缘”与引证商标一、二“喜结缘”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喜泽缘”与引证商标四“五粮缘”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上所述,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等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喜泽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用途等特点,也不属于缺乏显著性的用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同时,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