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227557号“KAI SHU STOR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093号
申请人: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7557号“KAI SHU ST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28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383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840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528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8645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291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KAI SHU”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KAI SHU”相同,与引证商标六“KAISHUN”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套服、雨鞋、披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穿着物)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防水衣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