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诗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602151号“波诗明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78号

       

      申请人:江西波诗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市合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02151号“波诗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73052号“波诗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8030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19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18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68154号“优选 U-CHO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091808号“同程商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说明、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宣传图片、产品照片、获奖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申请程序在“电门铃,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电锁,衡量器具,灭火设备,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导航仪器”商品上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异议程序;引证商标三有效期至2019年4月27日;引证商标六经申请程序在第9类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波诗明”及图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审理之时距引证商标三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鉴于引证商标六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