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宝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982627号“熊宝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230号

       

      申请人:美乐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82627号“熊宝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33311号“婴熊宝 Bear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30832号“宝宝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30834号“宝宝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30847号“宝宝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58888号“小熊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42548号“熊熊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577972号“熊宝宝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卸妆液的薄纸、浸清洁剂的湿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熊宝宝”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中文“婴熊宝”、引证商标五“小熊宝宝”、引证商标六“熊熊宝宝”、引证商标七“熊宝宝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