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510092号“桜月MAR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914号
申请人:王璐璐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0092号“桜月MAR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7152号“MARCH CHEMICA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02332号“MA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24648号“茂期 MA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93020号“樱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581765号“婴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09150号“前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之一的“MARCH”及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联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