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乐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4802796号“多乐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46号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振卓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第14802796号“多乐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53073号“DULUX”商标和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经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请求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Dulux”、“多乐士” 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严重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混淆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更会严重损害驰名商标权益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不法利益的目的从事的抢注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多乐士”商标被跨类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2、申请人介绍及在中国发展历史、网络关于英国帝国化学工业集团(ICI)的介绍;
      3、申请人系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全国子公司及办事处信息;
      4、第53073号、305097号商标档案;
      5、“DULUX”、“多乐士”前权利人ICI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列表;
      6、“DULUX”、“多乐士”商标在全球注册情况列表及系列商标列表;
      7、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卜内门太古漆油(中国)有限公司、卜内门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8、申请人产品在电商平台网上销售资料;
      9、申请人公司关于“多乐士”、“DULUX”产品在全国经销商列表及详细信息、专卖店照片及店面信息、体验中心介绍、店面信息及广告宣传报道;
      10、申请人公司及旗下公司财务审计报告;
      11、2007-2009年“多乐士”、“DULUX”产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12、2010-2012年申请人分公司“多乐士”商标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13、2010-2013年度中国涂料工业年鉴对被申请人公司涂料销售额统计;
      14、多乐士天津地区销售发票和获奖新闻摘要;
      15、2004-2010年“多乐士”、“DULUX”广告投放证明及发票等;
      16、2016-2017年部分多乐士杂志广告合户外灯箱广告复印件;
      17、2010-2012年“多乐士”商标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18、各个报刊对“多乐士”、“DULUX”商标的报道、知名度调查报告等;
      19、关于AKZO NOBEL产品介绍及报道、检验报告、各种荣誉证书等;
      20、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及“多乐士”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认定推荐函;
      21、相关行政裁定书;
      2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餐叉;刀叉餐具;银餐具(刀、叉、匙);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清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0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到保护。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05月19日在我局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受到保护([2016]第44495号《关于第10170520号“多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两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油漆商品上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多次获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引证商标获保护记录、广告报刊宣传及相关知名度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DULUX”及“多乐士”商标在油漆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该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仍在延续。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及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或宣传“DULUX”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多乐士”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DULUX”已经形成与汉字“多乐士”相对应的固定翻译。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多乐士”商标并非汉语中的固有词汇或常见搭配,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多乐氏”与之读音相同,字形相近,整体含义亦无明显区分,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油漆商品虽在功能用途上有所不同,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显著性及两商标标识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品范畴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列举其在先的第“7137234”号、第11346845号等多枚“多乐士”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