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1921978号“华一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558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健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1921978号“华一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5954952号“龙牌”商标、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第5409030号“泰和龙”商标、第4241032号图形商标、第3057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就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此外,申请人商标在市场上遭遇大量侵权行为,给申请人造成大量损失,严重干扰了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国有无形资产也存在淡化、流失的危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历史沿革和企业现状;
3、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部分产品介绍及工程应用实例;
4、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对北新龙牌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
5、申请人2008-2010部分销售协议、发票;
6、2008-2012年申请人为龙牌商标进行宣传的部分报纸杂志照片、广告协议、发票、网络报道;
7、2008-2014龙牌系列商标及申请人所获得的的荣誉照片;
8、申请人商标遭遇侵权,获得行政、司法救济证明材料;
9、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不足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华一龙”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龙牌”、引证商标五的文字“北新龙”、引证商标六的文字“泰和龙”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石膏;水泥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水泥板石膏;石膏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木板;矿渣石;贴面板;木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无明显区别,构成存在密切关联商品。在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