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樂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890003号“娱樂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689号

       

      申请人:余乐家电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0003号“娱樂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57117号“娱乐家”商标、第9002114号“大娱乐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娱樂家”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娱乐家”、引证商标二“大娱乐家”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游乐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