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阳小饭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1447467号“浩阳小饭桶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049号

       

      申请人:商丘伟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永强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11447467号“浩阳小饭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其质量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整体突出“小饭桶”,该内容为贬义词,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购销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12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7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文字“浩阳小饭桶”和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整体呈正方形,其中文字“浩阳”位于整体标识左部,上下排列,且所占比例较大,篆体文字“小饭桶”位于整体标识右部,上下排列。争议商标整体不致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