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萝丹 Bolod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638059号“波萝丹 Bolod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219号

       

      申请人:贵州波萝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8059号“波萝丹 Bolod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063227号“BOLO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66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3305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行业领域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各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人公众号截图、企业图片、说明书图片、申请人官网图片、商品图片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文字“波萝丹 BOLODA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为相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前述相同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