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371726号“BITK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683号
申请人:深圳链式资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1726号“BITK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24369号“必立嵌BILKAN及图”商标、第9181396号“必立嵌BILKAN及图”商标、第12064873号“必力嵌BILK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ITKA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BILKAN”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脸识别设备以外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便携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ITKAN”易使人认为是数字资产综合平台,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