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8063560号“KING LO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17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龙璟印刷(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63560号“KING L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029号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第16类“印台(文具);文件夹;墨水;订书机;不干胶纸”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就由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实际投入使用,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期间从未间断。因此,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在印台(文具)等商品上,其注册应当予以维持。二、“金龙KING LONG”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程度,应在本案中给予重点保护。三、被申请人之所以提起本案撤销申请,仅是因为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LONG KING”商标,其与本案复审商标近似。显然,被申请人系查询到申请人在先商标,基于排除在先权利障碍,而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但基于申请人及“KING LONG”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显然明知其实际使用情形而仍对其提起撤销,不正当竞争恶意明显。复审商标作为申请人正当在先权利,理应予以维持,以维护市场公平。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百度百科词条介绍;2、经营场所图片;3、官网截屏;4、所获荣誉;5、商标注册证据;6、销售合同、发票;7、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8、商标认驰相关资料;9、年报、审计报告;10、产品图片;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念珠;说明书;油画;印台(文具);文件夹;墨水;订书机;不干胶纸商品上。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印台(文具)、文件夹、墨水、订书机、不干胶纸”五项商品上的注册。
2、经查,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案件审理阶段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印台(文具)、文件夹、墨水、订书机、不干胶纸”五项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10均为申请人企业知名度或其“金龙”、“KING LONG及图”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并未涉及其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证据11未涉及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在案证据均不是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KING LONG”作为区分商品提供者标志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本案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6类印台(文具)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关于其“金龙”商标在其他商品上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不能成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依据。我局对其复审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印台(文具)、文件夹、墨水、订书机、不干胶纸五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