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yerdynam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9032号“beyerdynami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830号

       

      申请人:BEYERDYNAMIC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益华伦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9032号“beyerdynam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第9类
      申请人正在考虑对引证的第6771037号“beyerdynam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2218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国际注册第860984号“beyerdynam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变更程序,将与申请人名称和地址保持一致。
      第28类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类的国际注册第938580号“Ye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考虑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第35类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的国际注册第938580号“Ye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考虑对引证商标五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国际变更程序,其所有人名称、地址与申请人名称、地址一致,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人,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第9类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beyerdynamic”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beyerdynamic”字母构成相同,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声换能器和耳机的零部件和附件,即放大器、电池插头、插接式充电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8类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和玩具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5类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视听设备和仪器相关的零售服务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邮购业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视听设备和仪器相关的零售服务、电子设备、耳机、麦克风的零售服务、零售推销复审服务未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声换能器和耳机的零部件和附件,即放大器、电池插头、插接式充电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