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678924号“伟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93号
申请人:伟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78924号“伟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8340号“偉龍及图”商标、第15482522号“伟龙及图”商标、第6026111号“龙伟LONGWE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商标在产品、超市、大卖场、京东网、天猫网、杂志报纸上的使用证据;合同;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食用面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伟龙”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伟龙”、“龙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