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227号“ETEN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231号
申请人:SCHENCK ROTEC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4227号“ETE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755032号“ten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55575号“ETER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36873号“eTe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三件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材料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第7类“作为机械部件的轴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传动轴轴承”等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9类“测量、探测用仪器、指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指示器(电)”等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