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835715号“SK-LO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96号
申请人:镇江凯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35715号“SK-L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6473号“索洛克 SO-L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钢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68945号“S-L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海关出口报关单、域名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钢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铸钢”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弯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K-LOK”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O-LOK”仅相差一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