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20918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499号
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五心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12091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樱花图形”、“SAKURA及樱花图形”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的“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76719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第7721672号“SAKURA及图”商标、第7873504号“SAKURA及图”商标、第8574248号图形商标、第12170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相关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其相关续展、变更证明;
2、引证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厨卫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证据材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各种荣誉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2005—2016年部分广告宣传材料;
5、11类针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摹仿的商标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电热水壶;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烤箱;保暖器;马桶;水龙头;淋浴器;浴霸;饮水机;电吹风;消毒碗柜;干燥设备;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五颗桃心图形围成的中间呈五角星图案”的纯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设计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图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