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799880A号“滴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431号

       

      申请人:青岛乐活优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滴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1799880A号“滴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16577224号“滴适宝D-Sorb及图”商标、第16623837号“滴适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引证的宣传使用文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吉林省人参娃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服净化剂;消毒剂等商品上。于2018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滴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鱼肝油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汉字“滴宝”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滴适宝”仅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消毒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净化剂;消毒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等除净化剂;消毒剂之外的剩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剩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净化剂;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