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3290502号“FSLUO”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20号
申请人:鹤山市弘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39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56207号“F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56051号“F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62423号“F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05662A号“F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93794号“F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FSL”商标是原异议人所独创,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FSL”曾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极容易使公众误以为该商标与原异议人存在一定联系,进而导致公众对商品混淆,属于明显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是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介绍;
2、引证商标注册证及驰名认定书;
3、原异议人及商标所获荣誉;
4、原异议人2012-2017年销售合同;
5、2014-2016年原异议人及经销商峰会;
6、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字母数量、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并无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巨大,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任何描述,消费者也无法从商标标识本身将其与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任何联想,不会令消费者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亦不会对原异议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SLU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地漏;龙头;沐浴用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6207号“FSL及图”(引证商标一)、第5056051号和第13705662A号“FSL”等商标(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灯;消防灯具;电暖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或密切相关的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照明灯”商品上的“FSL”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异议双方共处一地,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前三个字母与引证驰名商标相同,且均为无含义字母组合,差异不明显,已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具体表现形式、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群组,且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明其引证商标在2017年时达到驰名状态的证据,故其商标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17年3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龙头;灯”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日用照明用设备;灯”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FSL”商标曾在商标驰字〔2007〕第17号批复中被认定其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FSLU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FSL”,如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或销售场所存在重合,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的“FSL”商标在先在照明灯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