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8201732号“HAI-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974号
申请人:海鸥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登尼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01732号“HA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1468号“HA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47405号“HALO 36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61512号“黑罗 HA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83549号“鹏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68404号“钦海一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337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033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672124号“HALO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1801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一定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字母组合“HAI-O”与引证商标一、二、八显著识别的字母组合“HALO”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辣椒酱、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九核定使用的番茄酱、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