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小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9167017号“小小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425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彬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19167017号“小小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6号“小小頭”商标、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4196828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为食品饮料行业的知名度企业,引证商标作为“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商标,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应予以保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注册公告;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商品包装使用图片、照片;
      4、销售合同、发票及与之对应的销售清单;
      5、广告播出记录;
      6、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等材料;
      7、行政处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彬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服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4、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11月13日,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牛奶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5、引证商标四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注册, 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引证商标一、三、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汉字“小小兵”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汉字“小小”、“小小頭”和“小小”仅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