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3200440号“原始点红豆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01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高兰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权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3200440号“原始点红豆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的第652580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3585689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263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红豆”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争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复印件;
3、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的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的部分证书复印件;
5、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6、《辞海》中对于“红豆”的释义;
7、在先案例裁定书的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注册了“红豆”商标,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红豆”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被申请人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签订的参与展会合同、发票复印件;
2、被申请人展会活动照片;
3、被申请人电商平台商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医用熏蒸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失眠用催眠枕头;腹部护垫;医用电热垫”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1992年7月27日申请注册,199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痰盂;便盆;奶瓶嘴;避孕用品;假牙和假器官;矫形用品;缝合用材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03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0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滴瓶;血压计;手术衣;医用特制家具;口罩”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0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0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诊断设备;理疗设备;奶瓶;假发(医用修复毛发);缝合材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用熏蒸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热敷布(外科);理疗设备;失眠用催眠枕头;腹部护垫;医用电热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X光照片;痰盂;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注射器;血压计;医用特制家具;口罩;助听器;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原始点红豆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红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