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8468302号“陆易威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409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路易威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0日对第18468302号“陆易威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商标的恶意抄袭。不仅如此,被申请人还大量注册申请了与申请人以及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件;
4.申请人获奖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情况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摘录;
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苹果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663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箱包”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判决已生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一中院)在(2015)一中知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箱包”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1363号重审852号《关于第7827699号“乔治•威登Georges 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箱包”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 《关于第1546334号“LOUIS 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中认定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申请人在“皮制品、箱包、服装”商品上的“路易威登 Louis Vuitton”商标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被商标局列入《全国商标重点保护名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3、5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箱包”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上述引证商标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且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在“箱包”等商品上建立较高的知名度,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由于引证商标一“路易威登”、引证商标二“LOUIS VUITTON”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且经过长时间的宣传使用,已形成固定的中英文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相关公众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争议商标在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