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177712号“宜婴爹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00号
申请人: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爱邦妮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贺东平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精英汇栋座室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1177712号“宜婴爹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5364112号“宜婴YI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申请人相关产品全国销售网络图、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销售证明;
3、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4、部分展会合同、发票及图片;
5、申请人相关产品检验报告;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卫生巾;宠物尿布;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由尤华山于2006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0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纸手帕;纸制洗脸巾;卸妆纸巾”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失禁用吸收裤;浸药液的薄纸;婴儿尿布;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卫生纸;纸手帕;纸制抹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宜婴爹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宜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内裤衬里(卫生用);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流通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失禁用吸收裤;浸药液的薄纸;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