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847455号“本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554号
申请人:半食(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7455号“本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8615号“本及图”商标、第3610253号“本及图”商标、第21976082号“本及图”商标、第17813725号“超级本本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新鲜水果”以外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燕麦、新鲜槟榔、未加工谷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燕麦、新鲜槟榔、未加工谷种”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柿”字用于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本”字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本”,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柿”,指定使用在除“新鲜水果”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