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导火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137596号“兄弟导火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922号

       

      申请人:方鸿
      委托代理人:四川熠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仇胜涛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第33137596号“兄弟导火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的第21334460号“导火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
      2、引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是申请人主营品牌之一,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并同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宣传使用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2019年5月7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防水服等商品上,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兄弟导火线”为中文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导火线”,整体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要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自制宣传照片或图片,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导火线”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