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RMANN ORIGINA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7720599号“HERMANN ORIGINA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9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麦乐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飞彩海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20599号“HERMANN ORIGIN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51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德鹭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2、被申请人与北京阳光永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3、2015年10月16日《渤海早报》第十版即体育足球版面刊登的该商标的玩具宣传广告;
      4、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对外开具的玩具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与北京吉兆禾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被许可人2016年3月31日对外开具的销售发票。
      我局于2019年12月10日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1、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均为复印件,模糊不清,可能为后期伪造,且发票中显示商标及描述的情形并不属于正规发票开具会出现情况;
      2、在杂志所作广告系象征性宣传;
      3、申请人并未找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同时,申请人对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存疑。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证据较少,合同显示的销售额极低,仅是为了维持复审商标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公开、合理、真实的使用。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包括本案复审商标在内,绝大部分均为抢注其它知名商标、品牌名称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13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2015年10月8日、2016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分别与北京阳光永盛科技有限公司、德鹭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显示产品名称为毛绒动物、玩具,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在上述合同及发票上均完整体现了复审商标。
      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6日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被申请人,购买方为李海静,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完整体现了复审商标。
      3、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与北京吉兆禾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签订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的商品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
      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被许可使用人,购买方为张东,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完整体现了复审商标。
      4、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10月16日《渤海早报》载明:被申请人经营的毛绒动物超级可爱,面料柔软,安全环保不掉毛,填充物为高级人造棉,做工精致,价格合理。请认准第7720599号“HERMANN ORIGINAL”商标。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使用人于复审期间内,在毛绒动物、玩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毛绒动物即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长毛绒玩具,故对复审商标在玩具、长毛绒玩具商品及与玩具相类似的玩具娃娃、玩具娃娃衣、玩具小屋、玩具熊、玩具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其余游戏机、棋类游戏、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并不单独决定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再次将其交予申请人质证。
      另,申请人质证中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包括本案复审商标在内,绝大部分均为抢注其它知名商标、品牌名称的近似商标。由于本案审理范围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内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申请人上述质证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娃娃衣、玩具小屋、玩具熊、长毛绒玩具、玩具车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游戏机、棋类游戏、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