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165611号“雪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30号
申请人:山东雪冠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菏泽开发区大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5611号“雪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801号“雪冠及图”商标、第5368761号“雪冠xue guan及图”商标、第19186061号“雪冠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厂房车间照片、销售清单、荣誉证书、版权证书、广告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雪冠”,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