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OGANC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0868279号“BIOGANC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19号

       

      申请人:扎卡里亚法伊克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狠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0868279号“BIOG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511164号“BIOGANCE及图”商标、第20510950号“BIOG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抢先注册了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BIOGANCE及图”系列商标。且被申请人对众多知名品牌进行抢注,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了各方利益,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申请人处订购了该品牌的宠物用化妆品。基于双方特定关系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提起异议的在先案例;
      2、申请人商标在法国巴黎获准注册的信息以及申请人在日本注册的商标信息;
      3、申请人授权相关公司使用商标的信息及相关翻译件;
      4、申请人提供2012年商标被授权人与中国企业“浙江常山迈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贸易往来的发货单、提单、包装清单、原产地证明材料以及翻译件;
      5、申请人所获荣誉报道材料及翻译件;
      6、申请人提供的发往被申请人处商品的包装清单、发货单、出口申报单、发运单及其翻译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灭微生物剂;杀昆虫剂;灭鼠剂;驱昆虫剂;灭幼虫剂;驱虫用香”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干洗剂;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清洁制剂;香精油;香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申请人主张实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非商标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均未显示核定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的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电话市场营销;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电话市场营销;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