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红树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792795号“Q红树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666号

       

      申请人:北京红树林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92795号“Q红树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34192号“红树林奥特莱斯MANGROVE TREE OUTLETS及图”商标、第24419194号“红树林电子管家”商标、第24419200号“红树林导航”商标、第8035246号“三亚湾红树林SANYA BAY MANGROVE TREE及图”商标、第21034191号“MANGROVE TREE OUTLETS及图”商标、第20869878号“红树林奥特莱斯”商标、第24419188号“红树林空中模式”商标、第21034193号“红树林奥特莱斯MANGROVE TREE OUTLE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可以共存,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的子公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17711号“红树林生活坊Hongshulinshenghuo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使用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商标权属于私权,共存协议是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主观意思的表示。本案中申请人已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红树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