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635849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074号
申请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德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263584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333325号“HIGH SIER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58489号“HIGH SIER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58477号“HIGH SIER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与抄袭,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多次摹仿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二、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予以保护,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HIGH SIERRA”系列商标在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2、2010至2012年申请人“HIGH SIERRA”品牌在香港的广告宣传证据;
3、2010至2012年申请人“HIGH SIERRA”品牌在国外的广告宣传证据;
4、2012年关于新秀丽收购“HIGH SIERRA”品牌的报道;
5、“HIGH SIERRA”品牌官网截图及域名证书复印件;
6、2010至2015年申请人“HIGH SIERRA”品牌销售证据;
7、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8、在先无效宣告裁定;
9、年报、审计报告、发票等证据;
10、产品手册、目录;
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10月28日在中国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0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续展后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27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专用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背包、手机专用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中国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与申请人提交证据所主要涉及的箱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版权转让协议、国作登字-2015-F-00188534号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知,涉案作品最早创作于1995年,经海希拉体育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转让给申请人。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该作品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再次,查明事实2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及授权公告可视为涉案作品在中国的公开发表,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涉案作品通过广告进行公开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其独立创作。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侵犯申请人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