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9465849号“库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715号
申请人:史蒂芬库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65849号“库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库里”商标的真正权利人。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058536号“库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326040号“库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547795号“库鲤”商标、第21651650号“库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相冲突的“塑胶跑道、轮滑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除“塑胶跑道、轮滑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塑胶跑道、轮滑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除“塑胶跑道、轮滑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商品以外的其余指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球拍用吸汗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球拍用吸汗带”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球拍用吸汗带”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球拍用吸汗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