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458672号“标王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83号
申请人:刘文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8672号“标王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的第22989995号“标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55473号“标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已在相应程序中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结合自身企业文化特点精心设计而成的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74201号“标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是职业商标抢注人,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标王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标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新的特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许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是否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