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991313号“丝路严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93号
申请人:孙珍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91313号“丝路严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89455号“丝路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相应程序中已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05395号“丝路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1645号“丝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766909号“丝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中在新鲜槟榔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汉字“丝路严选”与引证商标一汉字“丝路优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汉字“丝路严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主认读文字“丝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甜瓜种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