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0042861号“奥普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693号
申请人:河北奥普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和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10042861号“奥普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338892号“奥普”商标、第1737521号“奥普ao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格栅、建筑用金属架、金属天花板、金属屋顶材料、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铝塑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金属格栅、建筑用金属架、金属天花板、金属屋顶材料、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铝塑板”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金钢、金属板条、金属片和金属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合金钢、金属板条、金属片和金属板”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合金钢、金属板条、金属片和金属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