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7381649号“妙活粒MIEHORL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078号
申请人: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酷斗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7381649号“妙活粒MIEHOR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49943号“活粒”商标、第17531135号“活粒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详情;2、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产品图片、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广告发票;5、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6、领导视察资料;7、中国罐头工业协会、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8、“银鹭”品牌荣誉证据、知名度证据;9、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