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福茶舍SIFUCHASH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806147号“思福茶舍SIFUCHASH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21号

       

      申请人:张美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06147号“思福茶舍SIFUCHAS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96364号“陆圣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67932号“金思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122616号“壶城柳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57338号“紫花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383111号“凯德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430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8026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已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思福茶舍”与引证商标二汉字“金思福”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