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14580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815号
申请人:湖南鑫长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佳联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58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3572号图形商标、第221362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介绍、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