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6979775号“馨香米fragrance ri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811号
申请人:广东涞馨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979775号“馨香米fragrance r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在“食盐;茶饮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14033号“馨香米园及图”商标、第3092628号“香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放弃“食盐;茶饮料”两项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食盐;茶饮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咖啡;茶”等其余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馨香米”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馨香米园”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盐”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米”,将其使用在“面包;饺子;面条”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