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458319 - 商评字[2020]第0000045455号 - 申请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458319号“钟馗捉妖记 ZHONGKUI

    MONSTER HUN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455号

       

      申请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中研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32458319号“钟馗捉妖记 ZHONGKUI MONSTER HU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457239号“捉妖记”商标、第21854718号“Monster Hu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捉妖记”为知名电影名称,商业价值巨大,申请人享有对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商业化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捉妖记”所享有的在先商业化权益(商品化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委托创作合同;
      2、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下发的影合证字(2013)第05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2013年01月(下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
      3、广告投放协议;
      4、2014年4月23“安乐电影”新浪官方微博以及新浪微博网友“广告也疯狂”发布拍摄于地铁的电影《捉妖记》海报;
      5、版权授权证明书;
      6、网络、媒体对申请人《捉妖记》的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已在我局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现异议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钟馗捉妖记”与引证商标一“捉妖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捉妖记”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捉妖记”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捉妖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