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比特芝士水果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266097号“丘比特芝士水果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097号

       

      申请人:丁久鸿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66097号“丘比特芝士水果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10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74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手册及宣传视频、加盟合同及加盟店图片、相关包装袋、餐具图片及销售收据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丘比特芝士水果饼”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丘比特”,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