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6343539号“欧兰玉雪阿道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751号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荣信兴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丽尚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26343539号“欧兰玉雪阿道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陈殿松许可给申请人使用的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阿道夫”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阿道夫”近似,侵犯申请人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公告、“阿道夫”品牌介绍、宣传资料、销售统计排名、广告合同及发票、维权材料、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及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符合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润发乳;洁肤乳液;梳洗用制剂;洗发液;干洗式洗发剂;非医用洗浴制剂;护发素;香波;柔发剂;浴液”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涤剂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陈殿松,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陈殿松将引证商标许可给本案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且该许可合同已在我局予以备案,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故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欧兰玉雪阿道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阿道夫”,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主张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