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QK SHANFENG OILSE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837907号“NQK SHANFENG OILSE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97号

       

      申请人:邢台山峰特种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7907号“NQK SHANFENG OILSE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46285号“NOK”商标、第34248539号“N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虽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我局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NQK”与引证商标一“NOK”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