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6238600号“乐天小熊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63号
申请人:罗蒂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再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松和(香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6238600号“乐天小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乐天、LOTTE”是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创设的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19498号“乐天小熊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9505号“乐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38750号“乐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0917号“乐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81229号“乐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41917号“LO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55625号“乐天 LOTTE CHOCO P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市场混乱,并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度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抢注恶意,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乐天小熊”饼干相关资料;
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信息;
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乐天产品目录:
二、乐天商品在中国销售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商品图片以及发票等;
三、乐天商品在超市的销售照片:
四、参加展会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等。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呼叫、汉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的抢注,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项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