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1402578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01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绍元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森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台山市友顺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025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485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直接并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一直合法、有效使用,未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陈列图片复印件;
2、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3、海关备案截图复印件;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4年3月7日在乳胶(天然胶)、人造树脂(半成品)、电容器纸、橡胶或塑料填料、合成树脂(半成品)、胶壳、非纺织用橡胶线、合成橡胶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0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是否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陈列图片模糊不清,难以识别清晰图片内容,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无销售发票等有效证据相佐证,难以确认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海关备案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联,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