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1476198号“泽芙妮ZEFU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805号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邦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31476198号“泽芙妮ZEFU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6471号“TIFFANY”商标、第21407859号“TIFFANY”商标、第3764368号“TIFFANY&CO.”商标、第21407858号“TIFFANY&CO.”商标、第17283869号“蒂芙尼蓝”商标、国际注册第1208841号“TIFFANY BLUE”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及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商标法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及其前身公司将“TIFFANY”用于商号,至今已有一百八十余年的历史。而自进入中国起,申请人就以“蒂芙尼”作为其中文商号,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著名商号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合法拥有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了与本案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抄袭与模仿,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简介、产品目录与蓝皮书、产品全球销售概况、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营业执照;
2、“TIFFANY”系列商标世界范围内注册情况、在中国注册情况;
3、全球媒体报道、广告、在中国杂志、户外广告、活动图片、国内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等;
4、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部分国家保护记录;
5、2007-2013年广告费用开支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报告;
6、2006-2013年业务收入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报告;
7、2005-2010年中国销售订单、发票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8、认定“TIFFANY”、“TIFFANY & CO.”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裁定;
9、成功维权裁定、工商保护记录、在先案例、法院判决;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及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宝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表明“蒂芙尼”为“TIFFANY”的常用中文音译及呼叫表现形式,且经申请人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将“蒂芙尼”与“TIFFANY”一并使用,使二者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发素、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泽芙妮 ZEFUNI”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蔡婷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