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412225号“PA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864号
申请人:派克斯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2225号“P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6398号“P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8137号“平安象 P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80246号“新时空 P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24932号“普奥星 P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49148号“P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654232号“P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523873号“PAX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012449号“P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7012444号“P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7012448号“PAX Your Payment Partner of Cho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4525334号“PAXpay Gate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4520632号“PAX Portfolio Mana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及第24525357号“PAX Service Catal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PAX”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显著识别外文“PAX”高度近似,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池充电器;闪光灯标(信号灯);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笔记本电脑;电池;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