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396109号“耐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772号
申请人:北京康达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前原申请人:东莞市威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张先生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社区建设路金辉商务大厦7楼708-709室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96109号“耐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508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经核准与2019年8月6日转让予北京康达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除本案申请商标外,原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注册有300余件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报警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
除本案申请商标外,原申请人大量将他人电商名称作为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易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所指的情形。
在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