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325670号“SHIEL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325号
申请人:广州西尔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5670号“SHIE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65712号商标、第2009885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63517号商标、第18935287号商标、第5474842号商标、第315620号商标、第5928912号商标、第27258433号商标、第14695971号商标、第131192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九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SHIELD”,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十含义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得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