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STES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5142212号“FASTES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1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法斯特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法斯特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恒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42212号“FASTES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31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法斯特德公司向我局提供其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指定商品上持续使用,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之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参加CRH(中国制冷展)2016展览会照片及租赁展位账单。
      2、被申请人参加CRH(中国制冷展)2017展览会展位电汇凭证。
      3、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及标识。
      4、被申请人与慧烁公司第P1509-550号交易订单、确认单、账单、装货单、银行转账记录。
      5、被申请人与慧烁公司第P1512-780号交易订单、确认单、账单、装货单、银行转账记录。
      6、被申请人连续多年参加在中国举办的各种展览会。
      7、被申请人官网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8、被申请人在中国的合作伙伴在其官网对被申请人及产品的介绍。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与在撤销复审阶段的证据大体一致。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一并寄送申请人。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所涉及的商品均为气动连接器,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而且上述证据或为内部自制的存档文件,或无形成时间。证据4、5所涉及的商品均为代码显示,无法得知商品的具体信息,且香港慧烁公司地址位于香港九龙,被申请人向香港公司销售的证据不能视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有效使用。被申请人的展览照片无形成时间,官网介绍为英文网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8网页上的介绍是被申请人致力于生产气压、真空测试相关的各种快速接头,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调压阀;阀(机器零件);管式气动传送器;气动组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阀”商品上。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调压阀;阀(机器零件);管式气动传送器”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参加CRH(中国制冷展)展览会的照片、账单及电汇凭证及产品介绍,可判断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在“金属管道接头;管道的金属复式接头;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等商品上。而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压阀;阀(机器零件);管式气动传送器”等商品与上述金属接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19日